2024-06-12
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辦理保險業務,核有違反個人資料法及保險法相關規定,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7條規定,核處罰鍰新台幣(下同)50萬元整,以及保險法171條之第4項、第5項規定,核處240萬元整。
一、裁罰時間:113年6月12日
二、受裁罰之對象: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三、營利事業統一編號:略
四、地址:略
五、代表人或管理人姓名:王〇〇
六、地址:略
七、主旨:有關本會對貴公司辦理一般業務檢查報告(編號:1111038)所列缺失事項,核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保險法相關規定,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7條規定,核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0萬元整,以及依保險法第171條之1第4項、第5項規定,核處罰鍰240萬元整。
八、事實:
(一)貴公司辦理銷註記資料傳輸至金控同意書平台作業,經查111.10.31傳輸「客戶資料運用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姓名、身分證字號、共同行銷註記、資料共享註記、同意書生日、取得人員、通路名稱、通路代碼及同意書版本等9項資料,有將於「客戶資料運用同意書」中勾選「不同意」或「空白」之客户之身分證字號上傳至金控同意書平台之情事。
(二)貴公司辦理投資型保險商品適合度作業,對保戶風險屬性於短期內不一致之檢核機制,有因公司系統之檢核規則係比對保單狀態尚在「審核中」或契約變動中且投資風險屬性不同者,惟前一張保單已結案,故未納入檢核範圍,致未發現該保戶有短期內調高風險屬性情形者,如有保戶一個月內投保二張保單,風險屬性問卷結果有差異且第二張保單之風險屬性高於前一張,惟系統未能篩選出來;另貴公司對保户所填「投資型保險商品客户適合度及重要事項認暨投資取向分析問卷」項目之金融商品投資經驗不足且風險承擔能力偏低者,未再次確認保戶所能承受之風險能力,並綜合評估其商品適合度。
(三)貴公司辦理寄發之電子單據作業,未積極落實本會108.11.8金管保壽字第10804358672號函要求之檢核機制,有集中發送至相同電子信箱,未主動瞭解及聯繫保戶處理之情事,遲至檢查期間貴公司始查明該等電子信箱為保單招攬業務員所有。
九、理由及法令依據:
(一)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六、經當事人同意。」上述事實一,貴公司有將未經保戶同意之身分證資料上傳予金控平台之情事,違規事實明確,核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不符,依個人資料保法第47條規定,核處罰鍰50萬元。
(二)依保險法第148條之3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之「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4目:「保險業訂定其內部之業務招攬處理制度及程序,至少應包括並明定下列事項:六、保險商品適合度政策,其內容至少應包括:(四)要保人如係投保投資型保險商品,應考量要保人之投資屬性、風險承受能力、繳交保險費之資金來源,並確定要保人已確實瞭解投資型保險之投資損益係由其自行承擔,且不得提供逾越要保人財力狀況或不合適之商品」,及第7條第1項第3款第4目之1:「保險業訂定其內部之核保處理制度及程序,至少應包括並明定下列事項:三、瞭解並評估保人與被保險人保險需求及適合度之政策:(四)要保人如係投保投資型保險商品,應遵循下列事項:1已評估要保人之投資屬性、風險承受能力、繳交保險費之資金來源,並已評估要保人確實瞭解投資型保險之投資損益係由其自行承擔。」。另同辦法第17條規定保險業應確實執行其依第6條、第7條所訂定之招攬、核保及理賠處理制度及程序。上述事實二,貴公司未落實辦理投資型保險商品適合度評估作業,違規事實明確,核與保險法第148條之3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之「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第6條第1項第6、第7條第1項第3款及第17條規定,依保險法171條之1第5項規定,核處罰鍰120萬元。
(三)依保險法第148條之3第1項規定授權訂定之「保險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5第1項第14款規定,本會108年11月8日金管保壽字第10804358672號函要求檢核保户所留存之電話號碼及電子郵件信箱不得為招攬之保險業務員之電話號碼及電子郵件信箱,且應比對上述聯絡資料是否有相同或集中之異常情形,並應就該等情形主動瞭解及聯繫保戶處理,訂有相關之內控作業規定。上述事實三,貴公司未依「保險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5條第1項第14款規定,積極落實本會108年11月8日金管保壽字第10804358672號函要求之檢核機制,核與保險法第148條之3第1項規定授權訂定之「保險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5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不符,依保險法第171條之1第4項規定,核處罰鍰120萬元。
十、繳款方式:
(一)繳款期限:自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繳納。
(二)請依本會保險局檢附之繳款單注意事項辦理繳納。
十一、注意事項:
(一)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二段718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仍應繳納罰鍰。
(二)受處分人如逾本處分所定繳款期限不繳納罰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辦理行政執行。